非全日制用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吗?

发布时间:2024-05-08 10:24:56  浏览:254

案情简介

       鲁某于2018年5月28日入职某汽车租赁公司,担任司机,负责某公司员工上下班的接送工作。就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鲁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产生争议。鲁某认为其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某汽车租赁公司无故将其解除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某汽车租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方面,鲁某在职期间担任班车司机,主要工作内容为在早晚通勤高峰搭载乘客上下班,没有考勤管理,工作时间主要集中在早晚通勤时段,在劳动报酬计发方面,某汽车租赁公司按照每天工作2小时,每小时100元,每周工作十小时,每15天结算一次工资,另有每月补助500元作为交通费、话费、餐费。故鲁某每天工作时间和工资计发方式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鲁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工单位支付报酬。从用工形式的角度区分,劳动关系包括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本文转自公众号“朝阳法苑”,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