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著名影视演员曾参与某电影拍摄,该电影制作方与涉案某保健品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允许保健品公司在合约期间使用该电影物料进行宣传。涉案保健品公司在合约期间多次使用“某电影主演:某某携手助力某产品品牌推广”等宣传用语,但合约约定的使用方式并不包括提及参演演员姓名,同时保健品公司使用的图片也并非电影物料,而是该演员相关微博里的个人照片,此行为超出了合约内容。涉案保健品公司还将这些侵权物料发送给下级加盟代理商,用来宣传销售涉案产品。
该演员的团队发现后,通过加取下级产品代理商孙某的微信,从孙某的朋友圈、聊天记录中获取侵权证据,并将孙某及涉案保健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孙某和保健品公司向该演员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产品公司使用大量载有某演员肖像及姓名的图片、PPT 和视频来宣传侵权产品,这些已经超出电影物料范围,足以让社会公众误以为该演员与保健品公司存在代言合作关系,达到了利用名人宣传的效果,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侵害了该演员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因此判处孙某、保健品公司在涉案微信账号朋友圈中连续十日置顶登载道歉声明,并共同向被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元。
保健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结合孙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等认定孙某发布的侵权物料来自保健品公司的官方渠道,保健品公司应与孙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同时,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会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使用被侵权人肖像或姓名的数量、时间、用途,侵权人微信朋友圈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商事主体在使用他人肖像、姓名做宣传时,既要保证使用的物料是在合约范围之内,还要确保合约到期后及时删除并停止使用到期物料,将宣传物料下发给代理商时,要尽到审核义务,以免祸及他人。代理商在接收上级物料时,也要谨慎核实该物料是否存在侵权内容,避免因使用侵权物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北京四中院”,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