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徐先生诉称,其在拍拍公司平台通过竞价方式拍得东日公司拍卖的一辆黑色奔驰S二手车,为此支付车款等费用合计627400元。在收到车辆后,徐先生发现车辆后排电脑丢失,座椅下部存在泥沙,发动机存在异响,检查发现发动机变速箱存在大修痕迹,经与4S店核实,该车辆曾泡水并维修。此后,徐先生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又得知该车辆为查封车辆不能过户。拍拍公司仅向徐先生退还车款但拒绝赔偿损失,故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拍拍公司、东日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6772元,其中包含运费2500元、车辆检测费859元、差旅费1413元、误工费2000元。
拍拍公司辩称,拍拍公司是B2B二手车拍卖平台,仅提供拍卖交易服务,不是案涉车辆交易的买卖方,与徐先生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车辆检修费损失等均应由徐先生自行承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误工费及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徐先生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在平台成交的二手车近20台,作为二手车商其自身应明知二手车的风险。
东日公司辩称,东日公司与徐先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徐先生要求东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奔驰车系东日公司从南风公司处购得,在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时,东日公司查询案涉奔驰车不存在全损、泡水、过火等事故。东日公司与徐先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徐先生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个别赔偿项目确实发生,结合前述东日公司与徐先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应由东日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先生拍得的案涉车辆存在瑕疵由此产生的争议和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拍卖人拍拍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经查,徐先生系从事二手车辆买卖的专业人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专业商事主体,签订协议时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双方所签协议明确约定了拍拍公司不对车辆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提供担保或保证。现拍拍公司已经按约定披露了卖家信息,并提示徐先生先验车再付款;且拍拍公司平台上就案涉车辆的检测报告中就“涉水过火”项目发动机变速箱及附件瑕疵情况进行了客观如实描述,应视为拍拍公司履行了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等告知义务;另,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东日公司就案涉车辆被查封的事实向拍拍公司如实告知、而拍拍公司明知却未向徐先生披露车辆查封的事实,在徐先生提出车辆被查封无法过户后为其办理了退车退款手续,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拍拍公司不负有瑕疵担保或违约责任,而徐先生以其与拍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等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委托人东日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该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东日公司在拍拍平台上发布了其营业执照等身份认证信息,案涉车辆系东日公司在拍拍公司交易平台上发布的拍卖信息和相关历史报告等,故东日公司系实际卖方即委托人,依法应对案涉拍卖车辆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最终导致退车退款的原因系徐先生无法就处于查封状态的拍得车辆履行过户手续,从而各方终止了案涉交易,而作为委托人的东日公司,因未披露委托拍卖的车辆存在被查封事实导致徐先生无法实现交易目的,东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律相关规定的委托人应尽的义务,由此给徐先生造成的损失应由东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结合徐先生的举证情况,法院判决东日公司向徐先生赔偿运费损失25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完整的拍卖活动涉及委托人、拍卖人及竞买人三方主体,其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从事拍卖活动,与竞买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形成拍卖服务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价款并将拍品交给竞买人;随着拍卖成交也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委托人与竞买人(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为网络拍卖,因竞买人在网络拍卖中往往只能通过图片文字等描述来了解拍品,故在信息展示、质量查验、拍品交割等环节均存在更大的交易风险。
关于委托人及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据此,委托人负有最终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于拍卖人,因其对拍品的瑕疵信息源自委托人的告知义务和其询问权利,故其只有在明知拍品有瑕疵而未告知竞买人的情形下方承担责任。此外,考虑到拍品鉴定和评估的复杂性与专业性,为了合理地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条是买者自负原则在拍卖领域的体现。据此,竞买者在拍卖前应当充分了解拍品现状,自担风险自负其责。
为了减少拍卖领域中此类争端的发生,法官提示:其一,委托人应如实披露拍品瑕疵情况,提供完备书面报告,并保证拍品权属清晰,积极配合做好交割,避免因掩盖瑕疵而面临高额索赔。其二,拍卖人应全方位展示拍品,积极主动向委托人了解拍品是否存在瑕疵,并及时向竞买人说明,防止因怠于履行注意及提示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三,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对拍品进行充分了解,对于价值较高的拍品做好现场查验,竞价过程中应保持理性审慎,避免因冲动消费而悔拍另生争端。
本文转自“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