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用第三方账户连续交易转出投资款,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时间:2024-07-09 09:53:49  浏览:137

案情简介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金属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李先生、股东朱女士分别认缴出资额为153万元、147万元,且二者系夫妻关系、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5月,李先生、朱女士均将其所持的认缴出资全部转让给亲属,且认缴出资期限均予以延长。科技公司执行生效判决时,法院未发现金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科技公司调取金属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后发现,李先生和朱女士均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金属公司已于2022年7月注销。

       原告科技公司认为,金属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属公司原股东李先生、朱女士分别通过第三方商贸公司账户将股东出资款转入金属公司账户,再由金属公司账户转给股东个人,再由股东个人将出资款转入金属公司账户后,又将其出资款全部转回商贸公司,前述资金转入、转出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金额上高度相似,应属于抽逃出资,故要求二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金属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先生、朱女士辩称,二者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经不是金属公司的股东,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朱女士原为金属公司股东,虽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已于2019年12月将出资款转至金属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科技公司提交的金属公司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2月,金属公司收到商贸公司转款147万元、152.8万元后,几分钟内分别转给李先生、朱女士1529999元、147万元;又在几分钟内收到李先生、朱女士备注为投资款的153万元、147万元;之后几分钟内向商贸公司转账146.9万元、152.9万元。上述钱款金额高度相近、收款与转款时间间隔极短,而李先生、朱女士未对款项往来做出解释并予以举证,故法院依法认定李先生、朱女士之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朱女士原为金属公司股东,虽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已于2019年12月将出资款转至金属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科技公司提交的金属公司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2月,金属公司收到商贸公司转款147万元、152.8万元后,几分钟内分别转给李先生、朱女士1529999元、147万元;又在几分钟内收到李先生、朱女士备注为投资款的153万元、147万元;之后几分钟内向商贸公司转账146.9万元、152.9万元。上述钱款金额高度相近、收款与转款时间间隔极短,而李先生、朱女士未对款项往来做出解释并予以举证,故法院依法认定李先生、朱女士之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朱女士原为金属公司股东,虽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已于2019年12月将出资款转至金属公司账户、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科技公司提交的金属公司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2月,金属公司收到商贸公司转款147万元、152.8万元后,几分钟内分别转给李先生、朱女士1529999元、147万元;又在几分钟内收到李先生、朱女士备注为投资款的153万元、147万元;之后几分钟内向商贸公司转账146.9万元、152.9万元。上述钱款金额高度相近、收款与转款时间间隔极短,而李先生、朱女士未对款项往来做出解释并予以举证,故法院依法认定李先生、朱女士之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法官说法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股东先通过第三方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入款项,公司将款项转给股东,股东再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公司又向第三方账户转入款项,上述交易中,股东、第三方、公司的交易账户相同,交易发生时间临近、每次的交易金额均与股东出资额金额亦高度一致,实质系股东利用第三方账户将其出资款全部抽回,且无正当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关于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已经提交的金属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李先生、朱女士将出资转出,对此李先生、朱女士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由李先生、朱女士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文转自“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