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法律关系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主管,法院不享有主管权

发布时间:2024-05-27 09:15:51  浏览:205

案情简介

     原告蓝天律所诉称,其与白云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其已履行完委托代理事项,白云公司尚欠代理费50.6万余元。在案涉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之日,利衡公司系白云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对白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心公司作为白云公司的现有唯一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蓝天律所诉至法院,要求白云公司支付上述代理费,公司、某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发现,原告蓝天律所在立案时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在被询问是否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蓝天律所表示签订过。经查,本案基础关系即委托代理协议由白云公司和蓝天律所签订,其中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引发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对此,蓝天律所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当事人,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海淀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院审查

      法院认为,本案包括基础合同关系即蓝天律所与白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关系,以及公司和某心公司作为不同期间的一人股东可能因与白云公司财产混同而与蓝天律所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本案中作为基础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该约定明确唯一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现蓝天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连接点仅为一人股东公司之住所地,明显有违蓝天律所与白云公司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明确约定,亦难以排除蓝天律所由此规避仲裁主管约定情形,有损对方当事人相关法益。所以,综合上述原因,法院认为法院无主管权,予以驳回蓝天律所起诉,其应诚信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官说法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选择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首先,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有证据可知,原告系基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起诉白云公司主张服务费,而原告将公司、某心公司列为被告,系因公司、某心公司系白云公司不同期间的一人股东,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并据此主张公司、某心公司向其承担侵权性质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共同或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其次,本案中,鉴于蓝天律所与白云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并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则蓝天律所与白云公司之间发生的委托关系法律纠纷应提起仲裁。而公司、某心公司作为白云公司不同时期一人股东,是否因与白云公司存在混同而应就案涉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蓝天律所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对白云公司享有债权为前提。基于本案诉讼标的先后关联关系,本案应优先以蓝天律所与白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确定主管问题,充分保护当事人管辖主管契约权益。

     所以,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当事人在该类诉讼中也应诚信诉讼或者提起仲裁,尊重契约精神,避免规避管辖或主管的不当行为,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


       本文转自公众号“海淀法院”,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