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发布时间:2024-01-05 10:35:06  浏览:186

一、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0日,北京XX资产管理公司(甲方)与小李(乙方)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试用期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乙方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可随时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乙方可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乙方必须交接工作完毕后方可离岗;乙方担任甲方销售助理岗位工作”等内容。20176月26日,XX公司以小李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通知小李公司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7日XX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小李已于2017年6月26日因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小李于7月10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7月11日,小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在20173月30日至2017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且XX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反驳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岗位已由他人任职。

二、 仲裁认为

XX公司以小李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要求,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但XX公司并未证明事先将岗位职责及试用期考核细则送达给小李,绩效考核结果也未告知小李,因此在考核依据不明确,考核结果没有本人签字的情况下,XX公司以小李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XX公司仅以原岗位已经有他人顶岗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对小李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 小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至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 仲裁裁决

1.裁决XX公司继续履行与小李之间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2.确认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XX公司与小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律师说法

试用期不是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小李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证明其事先已向对小李明确岗位职责、试用期考核项标准,并按照考核标准对小李考核,考核结果经小李签字确认,证明小李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合法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