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日,小王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小王担任研发工程师。2014年5月8日,公司召开考核会议,规定考核倒数第一的人员有两种选择,一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二是根据考评结果只拿50%的工资。后公司当场宣布考核结果,要求小程主动辞职或自愿接受工资减半。小王未同意公司的决定。2014年5月12日,公司发布通告,以小王考核不合格,不同意接受处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小王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小王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70元。
我们认为,“末位淘汰“在我国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已实施多年,“末位淘汰”可索赔业已成为法院裁判的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29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末位仅是一种用人单位考核排名的状况,而不能胜任是因劳动者的技能不能满足岗位需要而导致工作无法正常完成的情况,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情况,也许全体劳动者都胜任工作,但总有人排名末位。因此,末位淘汰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法定标准,更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是违法解除。
本案中,公司直接作出末位淘汰小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