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务工农民交接班后,在工作区域内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26-08-31 14:39:21  浏览:25

张某系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受聘于某物业公司,被派驻医院从事门卫、岗亭收费工作。其岗位实行白班、夜班两班制,白班早上6:50接班,夜班下午5:30接班。2024年12月4日,接班同事王某到岗,张某完成交接后走向自己停放在值班岗亭旁边的电动三轮车,坐在车上突发昏迷。监控视频显示:张某上车后不久便上半身趴在方向盘上,约两分钟后同事王某发现异常上前搀扶并求助。张某后经送医抢救,于当日8时30分死亡。



张某之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符合工伤情形。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张某发病时已离岗下班,且受雇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张某发病时是否已离岗下班,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二是张某受雇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主体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视频监控等情况,张某与同事交班后尚未离开工作区域,发病时系刚刚结束夜班,应考虑其发病可能与工作劳累相关,其虽与同事交接班,但尚未脱离其工作区域,其发病时仍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张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主体范围。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