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于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借款金额700万元。王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某公司7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王某于2000年出生,系某公司股东。李某系王某母亲,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王某为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予以追认。
后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某、李某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王某、李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签订保证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保证合同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追认保证合同并不是为王某的利益而做出,保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驳回银行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年龄为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700万元保证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王某名下资产、其占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和认缴出资额等,王某为该公司提供担保明显超出其经济能力且风险性极高,故作为监护人的李某追认保证合同不属于接收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行为,属于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无效,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监护制度的设立初衷系为了弥补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欠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以保障其健康成长。故法律规定对监护人行使代理权的基本原则及范围进行了限制,即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出发点,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作出处分。保证合同作为常见的典型担保方式,其设立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一旦签署保证合同,未来存在承担履行债务的风险,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有清偿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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