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张某将30万元转账给李某,李某出具了借据。款项出借后,李某多次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向张某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李某无法继续按约定兑付承诺的本息,形成本案诉讼。张某主张由李某全额兑付出借的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兑付借款利息;李某主张张某出借的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借贷关系无效,并要求撤销向张某出具的借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主张自身出借款项为自有资金,但无法提供清晰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张某也明确认可其出借案涉款项前在银行有80余万元贷款,而且其认可的银行贷款时间与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相近,货币作为种类物,在张某主张大额贷款与出借款项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文的相关释义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本案所涉张某向李某出借的款项,应当推定存在以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套利的情况。
因此,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外,最终判决李某返还张某22.87万元。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