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1日,烟台某公司(合同甲方)与荆某全(合同乙方)、王某凤、祁某东、王某飞、宋某(合同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有如下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饲料,乙方从甲方处赊购的,乙方应在90日内将赊欠款支付完毕,在此期限内付款从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如未按规定期限还款,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外,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货款的1%乘以欠款的月时间);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协议书落款处烟台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荆某全在乙方处签字,其他四被告在丙方处签字,其中王某凤承诺在70万元内为荆某全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祁某东、王某飞、宋某承诺在50万元内为荆某全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每笔饲料款到期之日后两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合作协议书》的上述签订情况及荆某全在《客户欠款确认书》上签字但未付款的情况属实,同时查明,王某飞、宋某在签署《合作协议书》时系烟台某公司的职工。2023年9月28日,王某飞以自己的工资和猪肉款共51566.70元替荆某全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金。
法官说法
民间有“白纸黑字、无法抵赖”的说法,是说自己签字认可的东西,是不能否认抵赖的,这也是我们法律人常说的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这不是绝对的,对于有效的法律行为来说,这毫无疑问是对的,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情形。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烟台某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其职工王某飞、宋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充当保证人,显然是为了转嫁将来货款不能回收的风险,是一种损害职工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王某飞、宋某处于烟台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之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既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更不敢拒绝公司的要求,其虽是亲笔签名,但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承诺担保的行为符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为不明就里成为保证人的职工推开了用人单位甩过来的“锅”,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须知这样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减少不了单位的风险,因此不必多此一举;作为单位职工,遇到此种情况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如果面临用人单位为难的情况,应依劳动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