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蓝天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2日,蓝天公司因操作失误,通过银行转账向夏慕转款1.1万元,蓝天公司对账后发现该笔款项属于误转,该笔款项属于夏慕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夏慕返还1.1万元。
夏慕辩称:蓝天公司所主张的1.1万元是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向夏慕的还款。在夏慕与雷鸣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就包括本案1.1万元在内的流水进行对账,因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对部分金额作出让步后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作出调解书已解决。蓝天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发生于2020年12月22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款项1.1万元是否已在夏慕与雷鸣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并处理。现有证据显示,第一,夏慕提供其与蓝天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项目融资协议》,初步反映双方曾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蓝天公司认可有其盖章的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项目融资协议》,且认可该协议项下款项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并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蓝天公司不认可仅有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签字的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项目融资协议》,认为该协议未生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夏慕与蓝天公司就2017年11月21日《项目融资协议》项下款项由其法定代表人雷鸣名义对债务进行处理,雷鸣作为蓝天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双方实际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法院对蓝天公司主张双方无经济往来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二,夏慕曾于2020年12月15日向雷鸣转款1.1万元;2020年12月22日蓝天公司向夏慕转款1.1万元。两笔钱款往来时间相近且金额一致。蓝天公司通过企业网银方式转款,雷鸣向蓝天公司提供夏慕明确账户信息方可转款成功,考虑雷鸣是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经济往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付款情况不违反公众认知及日常经验法则,故蓝天公司所述无法律依据转款的事实有违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蓝天公司不认可本案款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作出处理,称蓝天公司1.1万元转账记录未曾出现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夏慕认可其提供的民间借贷案件卷宗中无蓝天公司向其转款1.1万元转款记录,笔录中亦未明确记录。夏慕主张民间借贷案件开庭时雷鸣当庭出示蓝天公司转款1.1万元的证据,民间借贷案件中夏慕诉讼请求主张欠款金额117817元,双方调解协议确认欠款金额92817元,差额25000元,故双方退让后达成调解。
就夏慕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及调解过程,法院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处置其实体权利,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双方纠纷过程中面临利益取舍与双方协议一致考量往往会作出权利让步或者妥协,夏慕所述双方让步达成调解的解释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经法院询问蓝天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在双方达成调解过程中的对账金额排除蓝天公司案涉 1.1万元转款的证据,故法院对蓝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夏慕主张本案1.1万元款项已于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夏慕认为案涉1.1万元转款时间发生于2020年12月22日,蓝天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蓝天公司认为其于2023年12月方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供雷鸣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综合考虑蓝天公司企业网银转账方式及蓝天公司一人公司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中未直接反映案涉1.1万元转款主张权利的内容,故蓝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但考虑到雷鸣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与夏慕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计算问题,法院对于夏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蓝天公司请求夏慕返还款项1.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为便于小微企业融资,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债权融资获取现金维持企业正常经营,但企业对现金流管理、法定代表人与企业财产界限不清等问题,亦成为小微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点。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经营对外举债后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已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企业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债权人返还之前所转款项,该笔款项为何转?有无法定或者约定依据?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夏慕提供《项目融资协议》以及其与雷鸣之间民间借贷案件事实,雷鸣将夏慕账户信息提供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以对公转账方式转款,存在转款操作失误可能性低。雷鸣与夏慕调解案件中,虽然未出现1.1万元转账记录,但通过笔录中记载的债务金额及调解过程中各方退让达成调解协议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推定事实,故涉案1.1万元在雷鸣与夏慕民间借贷案件中处理的可能性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最终确认该笔款项已处理,驳回蓝天公司全部诉讼的请求。
问题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没有1.1万元转款记录,为何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手段之一,反映案件事实只是解决作出判决的第一步。若按照法律规定来看,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中民间借贷卷宗材料也没有1.1万元转账记录或与该笔款项有关的笔录,被告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直接反驳的原告诉讼请求的程度,但经过被告合理解释,即开庭笔录中所载明的金额计算过程、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权利处分的考量,此时被告的反驳已达到动摇原告所述事实高概率发生的程度,故需要原告提供补强证据加强其证据的证明力。但原告未提供新的补强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转款过程的事实及双方曾经存在债权融资的事实,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要求,故不予支持。
问题二:什么情况下没有证据的推断可以获得法院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推断并非不需要证据,符合无须举证的情形下可获得法院采信。本案中的推断是基于双方认可的事实以及证据已反映的事实,如蓝天公司对公转账方式转账时必然要求明确的收款人信息、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对权利处分作出让步或者妥协、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经营借贷等事实,通过已知事的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这种推定并不能直接替代证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作用,此类无须举证证明的推定事实往往发生于各方当事人证据均不充分、不充分的情形,对推定事实亦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