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9月30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999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某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某某(保证人)、杨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某置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仟柒佰玖拾玖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审理
原告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7999000元,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某银行提出的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699000元及下剩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即新贷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双方作为新贷的担保人明确知晓案涉借款用途为归还债务,因此,对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是以新还旧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置业公司追偿。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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