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丁某就职于某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机械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10日至本月9日的工资。2020年春节前,丁某返回外省家乡过节。春节延长假期间,机械公司所属地区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延迟复工时间至2月9日。2月底,机械公司复工复产,而丁某未能返岗或远程办公。机械公司线上发布通知,告知未返岗职工保留职位,将参照国家有关停工停产规定发放工资。丁某回复:“收到,谢谢公司理解。”机械公司正常发放了丁某1月1日至2月9日工资。但3月15日,丁某仅收到2月工资1540元。人事经理解释,因公司停工,2月9日停工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经结束,根据国家及所属省有关规定,自2月10日起对未返岗职工发放生活费。丁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机械公司支付2月10日至3月9日的工资差额446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
【处理结果】
经调解,机械公司当庭支付丁某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的工资待遇差额3227.8元。丁某撤回仲裁申请。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均涉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周期的性质应属缓冲期,主要目的是体现风险共担和疫情期间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只有理解为一个时间长度,才符合相关规定的内涵。如果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为“跨越当前支付周期截止时间点",则易引发用人单位停工时间相同,却仅因工资支付周期起算时间不同,而承担不同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机械公司实行按月支付工资的制度,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机械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复工,停工停产期间从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2月3日)起计算,2月底机械公司复工后丁某未返岗,经双方协商,丁某未返岗期间工资待遇参照停工停产标准支付,未返岗期间与机械公司停工期间应连续计算。因此,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为丁某未返岗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020年3月3日至3月9日则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对于丁某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应采取分段核算的方法,扣减机械公司已支付金额后,机械公司应支付工资待遇差额3227.8元(6000元÷21.75天X16天+1540元÷21.75天X5天-1540元)。经向双方释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内涵,机械公司当庭支付丁某3227.8元工资待遇差额,双方协商同意丁某回公司继续工作,丁某也撤回了仲裁申请。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出现停工停产,劳动者也存在不能及时返岗的困难。准确理解和适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有利于疫情期间工资待遇支付标准的贯彻执行,在保障劳动者疫情期间基本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共担风险、共渡难关。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部门应始终坚持协商和调解优先的柔性争议处理思路,发挥其当事人主导、社会成本低、程序效率高的优势,力争争议处理的最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劳动仲裁”,图片来源于网络。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