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加班后就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6-09-22 10:26:58  浏览:22

张某在北京某建筑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师。该公司不提供员工午餐,员工一般就近解决午餐。2025年7月,因项目甲方临时要求必须在当天14点前交付一项紧急工作,故张某与另一位同事王某在午休时间一直加班导致错过饭点。


待该项工作完成交付后,二人经领导同意于13:40外出就餐,打算前往附近某快餐店。步行至距离办公大厦约100米的公共道路时,张某摔倒,被诊断为肘部挫伤、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北京某建筑设计公司向某区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某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事故伤害时系外出解决生理需求,已脱离工作状态,属于在个人可支配的休息时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某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某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与北京某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设有职工食堂,亦不向职工提供午餐。张某受伤之日为工作日,系因中午加班导致错过一般就餐时间,后于外出就餐途中摔伤,应视为因工外出;张某所受的上述伤害虽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害,但职工中午加班后外出就餐是为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外出就餐时间属于职工因从事工作需要的必要工作休息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综上,张某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审理期间,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职工因紧急加班延误正常用餐后,因解决生理需要前往就餐途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相关认定标准需统筹兼顾职工权益保障与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为统一执法尺度、提升工伤认定工作质效,法院向某区人社局发送《关于进一步规范解决生理需要相关工伤认定工作的工作提示》。


某区人社局收到该工作提示后进行深入研判,最终主动撤回本案所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第一时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后张某主动联系法院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所涉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