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投资人赵先生称,其与刘先生、阳光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并约定投资满5年后,如达不到投资预期收益,则刘先生进行股权回购。现约定时限已到,阳光公司连年亏损,没有收益,故赵先生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刘先生受让其在阳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被告刘先生称赵先生受让股权后,作为董事长实际进行了公司管理,如公司出现经营问题,赵先生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先生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先生参与公司经营的行为导致公司经营亏损,未达到入股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故判决支持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投资人赵先生(甲方)、与入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生(乙方)、入股公司阳光公司签订《入股协议》的约定,“甲方在投资公司满5年后,如果收益不能达到预期,则可以要求乙方以最低年化投资收益7%(包含已发放的分红,每年分红一次)的方式受让甲方全部股份。届时乙方须执行。”根据投资款的支付情况及阳光公司的注册资本始终为3000万元,可见,赵先生系通过受让刘先生认缴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赵先生与刘先生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关系。
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对“预期收益”作出明确约定,但经阳光公司确认,公司存在亏损,赵先生未获得阳光公司分红,没有实现投资收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刘先生关于收益的表述“每年每天至少分红万分之二”,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等事实,应当认定刘先生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关于刘先生的抗辩意见,刘先生始终是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赵先生参与公司经营的时间仅为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赵先生在参与经营期间从事了损害阳光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并导致阳光公司连年亏损,公司收益未达到预期,故法院不予采信刘先生的抗辩意见,判决支持了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享有股东权利,并可能通过自行参与或委派董事等形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那么,回购义务人能否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导致公司无法完成业绩承诺作为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抗辩理由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判断投资人是否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义务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需要根据投资协议中关于回购情形的具体约定,和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履行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投资人赵先生与回购义务人刘先生明确约定,投资满5年后,如果公司收益未达预期,刘先生应予回购其出让的股权。双方并未约定投资人不得参与公司经营,或投资人以何种方式参与公司经营将阻却其回购权的行使。虽然如此,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投资人在享有回购权的同时,如其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时,仍应当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不得为保障其投资利益实现而损害公司利益。回购义务人刘先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投资人赵先生滥用权利,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不当履职,损害公司利益,并最终导致公司亏损。在此情况下,回购义务人刘先生仅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而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先生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