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7日,梁某(借款人)为购车向某银行借款,期限两年。陈某(保证人)、顺通运输公司(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6月1日,秦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车辆在顺通运输公司挂靠的借款人,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某银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该借款到期后,尚欠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梁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顺通运输公司、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不固定,因此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从而保证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秦某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梁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某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梁某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秦某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某银行要求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辩称其在梁某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已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催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责任的连带性,应视为某银行已经向秦某做出了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某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仅能及于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所以,某银行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的催收不能视为向秦某行使了权利。因此,对某银行的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借款人梁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顺通运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某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多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保证。在同一债务上有数个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既可能存在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有追偿权),也可能不发生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在各保证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债务是或然债务,不同于主合同中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保证人系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对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因免除而消灭,因此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这六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力自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在此提醒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催收不具有连带性,因此,债权人要正确、及时地向每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避免自己权利丧失。
本文转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