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发生变更,但劳动者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化,应如何计算工作年限?

发布时间:2024-11-25 09:24:35  浏览:218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份,李某进入甲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后甲公司于2012年投资设立乙公司,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又多次变更名称,最终在2021年变更名称为丙公司。乙、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机械设备、办公场所全部延用甲公司资源,李某工作场所、工作内容也未发生变更。2021年李某与丙公司产生矛盾,被丙公司辞退。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产生争议,李某要求按照自2002年3月份以来的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乙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才成立,李某与乙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2012年8月20日起,李某的工龄应从 2012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的前身乙公司,仅仅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而乙公司是甲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乙公司成立后沿用了甲公司的办公地址、办公设备、机械设备等所有的与经营有关的资料、材料。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关联公司,李某自2002年先后在甲、乙、丙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应将在上述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所以李某的入职时间应该从2002年3月开始算。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乙公司成立之初与甲公司在同一工作场所,乙公司的人员、机械设备、办公场所等全部沿用甲公司,完全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转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