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力与小楠、小雨系兄妹关系,三人的父母先后去世,父亲住院时,小力为父亲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丧葬费等必要费用近40万元。父母去世后,兄妹三人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小楠、小雨提出自己亦垫付了相关费用,鉴于三方主张的垫付费用高于该案遗产继承范围,故法院未对垫付费用问题一并处理。父母的遗产分配完毕后,小力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诉至小楠的住所地A区法院,要求两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分摊垫付费用。
小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则,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父亲去世时的住所地以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A区,故认为法院对此无管辖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继承纠纷诉讼,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无法再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被继承人去世时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址均位于B区,因此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裁定将案件移送B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继承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其与遗产的分配密切相关,旨在解决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尚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偿还问题,这里的债务既包括个人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按份承担的共同债务。被继承人到期债务的认定、承担等均与遗产分割密切相关,因此以继承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更为适宜。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应当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如果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医院,则不能以医院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而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小力为父亲垫付了医药费等必要费用,父亲去世后,未结清的费用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三人父亲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位于B区,本案应当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管辖权确定亦存在特殊情况,即如果被继承人对债权人负有未清偿的到期债务,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未经生效裁判认定,需要进一步审理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需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若此时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专属管辖,则应当以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2.被继承人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应当如何分配?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当以其遗留的遗产清偿到期债务,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继承人超出继承遗产范围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完毕,小力可以根据小楠、小雨实际分配的遗产价值主张对方清偿垫付的费用,如果其主张的价值超过小楠、小雨实际继承的遗产,则应以小楠、小雨继承遗产的价值进行偿还,小楠、小雨自愿偿还的部分,则不在此限。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本文转自“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