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2-04-19 14:49:11  浏览:1052

[儒德律师原创]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被称为新经济的促进者,在企业融资、融物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位仅次于银行贷款,但在实践中,此类合同容易引起纠纷,而且往往涉诉主体数量多,法律关系复杂,儒德律师在此结合案例为您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中一些常见的问题。

案例:

      甲公司为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2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甲公司)委托乙方(乙公司)购买租赁物,再由甲方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乙方,甲方支付委托购买价款1.7亿,卖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占有和保管租赁物。

      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清偿完毕合同项下应付给甲方的全部租金(14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人民币1万元后,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签订5日后,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乙公司支付了委托购买款。租赁物于20124月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依约支付了前6期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金。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乙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一,认为甲公司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登记,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存在违法进行融资租赁的基础事实,且不能证明租赁物归甲公司所有;抗辩理由二,认为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在前,《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没有发生委托购买行为,本案仅有融资,没有融物,故《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儒德律师认为,本案中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一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卖方转归甲公司所有,而租赁物已在20124月交付给了乙公司,故甲公司已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对于是否必须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登记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抗辩理由二也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甲公司是根据乙公司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通过委托乙公司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卖方购买租赁物,由卖方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向甲公司按期支付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内容构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存在违背之处。即使先签订买卖合同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案件争议类型化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大特点,本案中列举的两个争议点较具有代表性,常见的抗辩理由还有承租人对租赁物质量及租金的异议,回购人对回购合同、回购条件的异议,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效力异议等等。同时融资租赁作为新兴融资方式,许多当事人因为对此种法律关系的不了解,容易把融资租赁这种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组成的三方交易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因而提出抗辩理由往往不能成立。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缔约过程中较强势的一方,合同内容必然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保障,承租人由于不了解融资租赁合同,在诉讼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

儒德律师提醒您,企业在签订融资租赁这类专业性较强、风险较高的合同时,应该咨询专业律师,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了解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风险,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及时保存好相关证据,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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