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出差办案途中发病不治身亡算不算工伤?

发布时间:2023-12-28 16:17:26  浏览:718

何以深系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何以深岗位为提成律师,采取不坐班的工作方式,履行律所规定的工作职责,完成律所分配的工作任务。

2020年7月5日,何以深在云南昆明出差途中因“突发呼之不应”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及高血压3级,其他疾病及损伤待排除。

2020年7月17日,何以深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肺部感染,心律失常、房颤,其他疾病待排除。

2020年7月31日何以深转入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肺部感染,中昏迷,心律失常,心房扑动,休克,高热,四肢瘫痪等。

何以深于2020年8月1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系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

2020年12月30日,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何以深2020年8月1日死亡为工伤。

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7月5日,何以深在云南昆明出差期间因“突发呼之不应”,被送入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转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1日转入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最终于2020年8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何以深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起诉理由:何以深至高原地区出差,因高原反应、疲劳引发脑出血,因当地医疗条件落后耽误救治,因此何以深的死亡符合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一审判决:何以深系因脑出血及高血压,属突发疾病,而非遭遇事故或意外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以深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陈述,何以深是在云南昆明出差途中因“突发呼之不应”送医治疗,最后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家属认为何以深死亡的原因是由于高原反应及疲劳导致的脑出血,又因当地医疗资源差耽误治疗。但根据家属、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推定何以深的脑出血及高血压确由高原反应及疲劳引起,两次出院记录中也均未提及,家属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其次,根据《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从业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以深入院治疗系因脑出血及高血压,属突发疾病,而非遭遇事故或意外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至于家属提出人社局应当适用《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何以深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家属亦未提出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以深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家属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何以深因高原反应导致的脑干出血和高血压,身体内部受到的伤害也是伤害,符合《工伤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

人社局辩称:《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伤害”是指外力因素造成的伤害,不包括自身突发疾病的情形。医院诊疗及出院记录中并无何以深因高原反应导致的脑干出血和高血压的结论。

原审第三人律师事务所未陈述意见。

二审判决:“病”和“伤”的保护属不同范畴,对疾病的保护属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病”和“伤”的保护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的范畴。《工伤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条例》保护的范围。

根据《工伤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工伤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工伤条例》主要救济的是“伤”,对“病”的救济仅限于“职业病”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两种情形。

本案中,何以深的死亡既非因工作原因而受到外部伤害导致,也无上述两种可认定为工伤的特殊“病”情。因此,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2)沪03行终1*1号(当事人系化名)

法条参考: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修订)》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文转自劳动法库,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