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无意发现,自己购买的新车在出售前三个月已经开具过姓名为张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认为出售车辆的华贸公司隐瞒了开具发票的事实,构成欺诈,故将华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经庭审查明,上述情况系华贸公司在其他交易中开发票时误输入涉案车辆车架号,车辆并未出售,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先生全部诉请。
案 情 简 介
李先生诉称,其以219900元(车款201200元、车辆购置税18 700元)的价格在华贸公司处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后去4S店做车辆保养时才发现,销售系统中登记的本车销售日期比自己实际购车日期早三个月。其到华贸公司销售部查询得知,公司在自己购车三个月前曾给张强开具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几天后发票作废。华贸公司隐瞒了其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在此前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已开具了销售发票、车架号已经和别人手机号绑定等与车辆属性相关的重大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向,构成欺诈,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故要求按照汽车销售金额及车辆购置税退款并按三倍偿付共计80余万元。
华贸公司辩称,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初次销售。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发票的行为,与原告所购车辆无关,非应告知原告事宜。公司没有欺诈行为。
法 院 审 理
法院审理查明,华茂公司与张强(化名)曾签订其他车辆售车合同,后于当日开具发票,误输入为涉案车辆车架号,后将原发票作废,重新为张强开具其购买的车辆车架号的发票,并未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并未出售给张强,仅其错误开具发票行为,虽未告知李先生,但不构成欺诈,李先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故对于李先生要求退还车辆销售金额及车辆购置税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李先生全部诉请。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得知,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有欺诈的故意;2.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3.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华贸公司并未将车辆实际出售他人,仅是开具他车发票时误输入涉案车辆车架号,并未就涉案车辆开具过发票,后将错误发票作废,并不构成欺诈。
司法实践中,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经营者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欺诈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汽车经销商对超出售前车辆维护范围的瑕疵后续维修行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2.汽车销售商销售本应召回的车辆构成欺诈;3.汽车经销商将事故车当新车卖构成欺诈。
汽车经销商必须向消费者进行充分、明确的车辆情况告知,并留存能够证明消费者已经知晓告知内容的材料,避免发生争议时无法证明告知内容被认定为欺诈的风险。
消费者作为信息掌握的弱势一方,尽量将可能的争议事项在购车合同中注明,提车时务必仔细检查车辆情况并妥善保管好购车发票等相关资料,以便发生纠纷时维权。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