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徐某是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2日中午11时,徐某在上班时,不慎摔倒,被送往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分层。
2020年7月6日,徐某妻子王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7日,市人社局以徐某在单位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徐某认为,脑出血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徐某在单位长期违法加班,导致工作压力大、过度劳累、不堪重负等都是诱发因素。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摔倒地上后诱发脑出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突发脑出血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一,关于徐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徐某受伤时属于在公司上班的过程中,即徐某的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该点双方并无争议。
第二,关于徐某脑出血原因的认定问题。徐某主张因公司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导致其工作压力大、过度劳累诱发疾病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徐某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徐某出事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徐某病症属于自身发病所致,虽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要素,但未满足当场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徐某要求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事故伤害,一般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外力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徐某的入院病例并没有显示其人身伤害是因受外力所致,显然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条款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让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又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明确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应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本案中,徐某称其是突然感觉胸闷而后摔倒在地,从徐某的病例显示其病情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结合徐某本人陈述、出院病例以及在案证据,徐某系突发疾病摔倒受伤,该突发疾病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徐某提出“其发病与长期加班、管理不善等存在极其密切关联”的事由,并不属于本案工伤认定的事由。市人社局对徐某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在此表示感谢。